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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绍兴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浙江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浙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高**、朱**、浙江越**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为确保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对被告新**司授信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被告西**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4月8日,为确保原告在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对被告新**司授信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被告高**、朱**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为确保原告在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对被告新**司授信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被告越**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9月25日,为确保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对被告新**司授信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被告越**司自愿以其持有的天津农**有限公司的866万股股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286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7日,为确保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对被告新**司授信享有的债权的实现,被告佳**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被**公司的保证金及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以作支付。自原告垫付票款支付起,被**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公司开立编号分别为3150005120289888、3150005120289889,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25日。被**公司提供了人民币60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被**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共6012670元后,原告共垫款13987330元。现因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819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绍借字第03-030号);二、被**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9703.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绍借字第03-081号);三、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13987330元并支付利息4406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以未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垫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五、原告就新**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对越**司持有的天津农**限公司866万股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公司、高**、朱**、越**司对被**公司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公司对被**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各被告为被告新强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证据2、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高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越**司将相应的股权质押给原告。

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被告新强公司向原告借取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证据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拟证明原告根据承兑汇票合同开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

证据5、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相应款项的事实。

证据6、客户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新**司结欠利息的事实。

证据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8、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拟证明各被告确认了送达地址。

证据9、保证金合同1份,拟证明确认的保证金交付给原告并且在保证金存管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为0.385%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又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新**司发放了借款,其中编号为2014年恒银绍借字第03-030号的合同项下的借款600万元已到期,被告新**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编号为2014年恒银绍借字第03-081号的合同项下的借款600万元虽未到期,但被告新**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后,已向被告新**司开立承兑汇票,但被告新**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存入足额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司支付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司以其所有的股票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就质押物办理了出质登记,对原告要求就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公司、高**、朱**、越**司、佳**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新**司的上述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限公司绍兴支行垫款本金1398733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恒丰银**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市局)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75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120000000759)项下的质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高**、朱**、浙江越**限公司、浙江西**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绍**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第四项债务中的4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2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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