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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与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董**、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秦*、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9月26日至2035年9月26日止,被告按定额本息按约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正常上述利率加收30%确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联系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贷款由被告购买的位于越城区鲁*东路西畈公寓16幢108室抵押给原告,对本次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1元,但被告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现已超过5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何*亦未代偿。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076.6元,罚息14770元,合计300846.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董**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86076.6元,罚息14770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见清单),本息合计300846.6元;二、判令被告董**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三、判令对位于越城区鲁*东路西畈公寓16幢108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对借款方式、违约方式、担保方式的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土地证、房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担保物的情况;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保证责任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6、逾期情况说明及利息计算各1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7、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证据6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就该借款与被告董**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贷款本金286076.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为14770元,此后至款清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何*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邮**司绍兴市分行对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0352号他项权证项下位于越城区鲁*东路西畈公寓16幢108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6.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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