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作银行与沈**、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与被告沈**、吴**、王**、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沈**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41177.0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吴**、王**、丁**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1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38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因四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王**查找无着。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沈**、吴**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朝晖苑10幢405室(建筑面积51.32平方米)房产系绍兴**理中心的抵押物,因沈**债务较多,上述房产被本院9件案件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丁**唯一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碧水南苑23幢501室(建筑面积125.58平方米)房产系绍兴**理中心的抵押物,也较难处置。现已向被执行人丁**的工作单位冻结了丁**的工资、奖金等收入(预留生活费2000元)。经向各大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四被执行人均无大额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8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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