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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绍兴分行与俞*、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绍兴分行与被告俞*、夏**、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1(高保)20130111)一份,约定被告夏**为原告与被告俞*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46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01(高抵)20130112)一份,约定被告夏**为原告与被告俞*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460万元整。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对应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湖塘街道镜湖山庄(碧桂园)2幢。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1(高保)20130110)一份,约定被告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俞*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460万元整。

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sxzx01s12020130057)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俞*发放贷款46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至2014年3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利息是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也按年利率10.8%计算。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发放借款460万元整。3月21日之后就开始欠息,并且本金也未归还。请求:一、判决被告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判决原告对被告夏**名下抵押物:坐落于湖塘街道镜湖山庄(碧桂园)2幢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64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夏**、五**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夏**为被告俞*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夏**为被告俞*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五洲公司为被告俞*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60万元的事实。证据5、个人帐户明细帐单1份,拟证明被告俞*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夏**、五**司自愿为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五**司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归还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夏**、绍兴**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俞**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2646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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