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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公司、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卡**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013袍江字0472号),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6.6%计收;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还明确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011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严一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袍江(个保)字0148号],合同约定由被告严一梅为被告卡**公司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6月14日将600万元发放给被告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卡**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已结欠利息33000元,显属违约,同时被告严一梅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卡**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3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本案律师代理费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卡**公司承担;四、被告严一梅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因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卡**公司、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卡**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借款人承诺中6.10条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0元。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绍商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2013)绍商特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卡**公司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卡**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严一梅为被告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为33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严一梅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9936元,由被告绍**品有限公司、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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