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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与傅**、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与被告傅**、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为两被告与原告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原告依两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90万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5092.61元、罚息52054.61元,合计人民币957147.2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借款支用单、放款证明、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0万元。

证据4、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本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而得,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为两被告与原告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8日;抵押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钟**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签字确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原告依两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9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年利率为7.88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可予准许。但罚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利息为5092.61元、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罚息为52054.61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对编号为00047079号、00047083号、0004708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权利价值453000元、147000元、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7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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