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限公司上**支行与邵**、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为与被告邵**、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邵*强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强向原告借款6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邵*强同意将其所有的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邵*强自2013年10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被告周**系被告邵*强的配偶,本贷款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2573.62元;二、被告邵*强支付利息3447.71元、逾期利息3100.6元(截止2014年3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6021.33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三、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邵*强、周**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邵*强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27294631747098的梅**-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务数额部分由被告邵*强、周**继续清偿;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

证据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6、贷款罚息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以被告邵**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27294631747098号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数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贷款交付给被告邵**,且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

同时查明,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发**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更名为“平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周**应归还给原告平安**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162573.6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5日为6548.31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对被告邵**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27294631747098的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限公司上**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