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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徐**、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徐**(下称第一被告)、张**(下称第二被告)、徐**(下称第三被告)、章**(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常青、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借款人)、徐**(保证人)、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055573中国农**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徐**提供借款,借款利率为发放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月付息,贷款由被告徐**、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之妻张**作出共同还款承诺。2012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利率7.572%。然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151.49元(该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计贷款本息55151.49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第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还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第一被告结欠利息5151.49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5151.49元,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据此,第二被告有义务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四被告自愿提供了连带担保,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5151.49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7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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