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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牟**、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被告牟**、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张**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和《共有权同意书》,同意为原告与牟**签订的金额为43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9430-2013000941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牟**名下位于湖塘**华宇镜水苑25幢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52300-9430-20130009418),约定由原告向牟**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牟**以其座落于湖塘**华宇镜水苑25幢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为7256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506号)。

2013年5月16日,牟**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项下借款,原告同意。双方约定支用借款金额合计为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根据支用单的约定将430万元划入牟**指定的绍兴县**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被告牟**开始欠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486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牟**仍拖欠本金430万元、利息209305.3元,被告张**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牟**、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209305.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牟**、张**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57486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牟**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506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25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和《共有权同意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牟**签订的金额为43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9430-2013000941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以共有的登记在被告牟**名下位于湖塘**华宇镜水苑25幢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牟**提供43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事实;

证据3、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四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八份、利息清单四份,要求证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牟**申请支用430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430万元划入被告牟**指定的绍兴县**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7日,牟**仍拖欠本金430万元、利息209305.3元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486元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利息清单供本院参考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牟**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牟**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与被告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牟**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载明仅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张**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牟**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45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25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34元,由被告牟**、张**共同负担47696元,其余638元由被告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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