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杨**、新昌**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杨**(下称第一被告)、新昌县丰锦机械厂(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21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且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还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就该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月5月8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申请按约向其发放125万元借款。2013年12月21日起,第一被告拖欠利息不付,且因拖欠大量社会债务被追讨,故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和利息罚息8006.76元(暂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详见利息、罚息计算表,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起诉后,“中心企业服务中心”保证金代偿部分利息、罚息,目前为止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同时合同第31条规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证据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杨**发放贷款125万元。证据4、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还款计划表1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在收到125万元贷款后,在2013年12月21日的结息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来在该个结息日应支付7500元贷款期内利息,第一被告只支付了243.24元,之后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系由“中心企业服务中心”保证金代偿。结息日是每月的21日,扣除的是到20日为止的利息,21日当天的利息是不扣除的。证据5、照片两张,拟证明第一被告因拖欠大量债务被追讨。证据6、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及EMS邮寄单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且是按年利率7.2%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2014年5月8日前按年利率7.2%计算,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8日前按年利率7.2%计算,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昌**械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170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