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限公司与绍兴**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限公司与被告绍**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绍**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限公司票据垫款计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盛**限公司、陈**、胡**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82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1164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四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原告绍**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各大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四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被执行人浙江盛**限公司、陈**、胡**名下的房产土地均系其他案件查封及其他银行的抵押物,且陈**、胡**名下的房产、土地已被列为浙江**有限公司、浙江为民**限公司破产处置的财产范围,本案均无法处置。四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3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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