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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阮**、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被告阮**(下称第一被告)、张**(下称第二被告)、金**(下称第三被告)、钟**(下称第四被告)、柴**(下称第五被告)、平**(下称第六被告)、钱凤(下称第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330052300-9430-20130058401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在本条约不定期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受托支付即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中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一被告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需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即原告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第一被告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第一被告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以确保原告有效扣款;如第一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本息拖欠的,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对于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中约定,对出现第一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递给其他方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所列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进行;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合同中确认的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分五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各80万元共计400万元,指定将借款划入绍兴天**限公司账户,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每月12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依约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绍兴天**限公司账户共400万元即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2013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两夫妻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京明凤凰家园8幢1单元1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65.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第××号),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44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第3312155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第一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两夫妻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京明凤凰家园8幢2单元11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65.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第××号),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44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3312154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第一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七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七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7幢1单元1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27.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为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209.2万元的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3312153号);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第一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

后来,鉴于第一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3月11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利息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当期利息等,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出现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情形,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出关于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至起诉日,第一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3月30日,已拖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32189.62元(含借期内利息、复*)。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2月12日至3月11日的利息为17527.18元,2014年3月12日至3月30日的利息为14662.44元(含复*),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1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8幢1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第13312155号)在最高限额24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第五、第六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8幢2单元1101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市第13312154号)在最高限额24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第七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7幢1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第13312153号)在最高限额209.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中**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5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5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发放共计400万元贷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提前收贷等的约定情况。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他项权证3份、房屋所有权证5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份、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第三、四,五、六,七被告自愿以其房地产分别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44万元、244万元、209.2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通知、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30日向第一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利息(含复利)的情况及计算方式。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5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七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宣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1000元及第二被告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与第三至七被告之间的抵押,以及第二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对本案第一被告的债务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但其未对律师费部分作出负担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张**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2189.62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215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4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杭房他证萧市第1331215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4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215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09.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382元,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第三、四被告对其中319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六被告对其中319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被告对其中273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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