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斗门支行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斗门支行与被告钱**、胡**、尹**、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钱**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为11250元,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同时,被告胡**、尹**、姜**在2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钱**、胡**、尹**、姜**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合计23641元。因被告钱**、胡**、尹**、姜**到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绍兴**斗门支行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胡**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任家塔村大池边3幢302室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胡**名下唯一房产,按现行法律规定暂无法处置,另外,被执行人钱**、胡**、尹**、姜**在绍兴县福全镇尹**村尹**的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产,按现行法律规定也暂无法处置。审理阶段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钱**名下浙D×××××大众轿车一辆,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1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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