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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蒋**、嵊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蒋**、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军茶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经被告蒋**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3647),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即年利率7.2%,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复息是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也是按年利率10.8%计算。如被告蒋**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被告蒋**计收逾期罚息,如被告蒋**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告蒋**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告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7182013003647),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蒋**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蒋**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偿付利息。请求:一、判令被告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4944.4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二、被告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万元;三、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达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公司为被告蒋**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二被告放弃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认定,本案贷款到期日为本院诉讼材料送达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未按约归还利息,已明显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提前到期的具体时间,本院以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为提前到期日,即2014年6月24日。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及复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复利按照10.8%计算;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嵊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1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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