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与赵**、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赵**、董**、沈**、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起来,被告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赵**与农**支行签订了编号3302012012000195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2012年12月24日农**支行依约通过自助渠道向被告赵**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沈**、李**同意为被告赵**五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月9日,被告董**(系被告赵**配偶)与农行**支行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赵**与农**支行签订的编号3302012012000195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已经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2012年12月12日,根据中国农**分行农银绍*(2012)723号文件,将原隶属于越城支行管辖的马山支行、昌**行、斗**行、孙*分理处等4家营业网点划归升格后的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借款业务原属马山支行,经调整后,现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债权已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赵**至今拖欠本息未予归还,被告董**、沈**、李**亦未尽担保责任,遂致纠纷形成。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8.9元,合计归还原告贷款本息52168.90元(该本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判令被告董**、沈**、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8.9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被告赵**欠银行的钱应当由其自己去还,如果被告赵**无法归还应当由被告李**归还。

被告李*水辩称: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被告赵**、董**、沈**、李*水进行过调解,当时各方口头约定被告赵**还3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还10000元,被告李*水还10000元。现在被告赵**已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

被告赵**、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自助借款凭证1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赵**、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农业银行内部机构调整,故由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农业银行与被告赵**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李**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6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董**承诺为借款人赵**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168.9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沈**、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依法减半收取52元,财产保全费594元,合计646元,由被告赵**、董**、沈**、李**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