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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与葛**、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与被告葛**、单**、高*、诸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四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葛**、单**、高*、诸**签订合同号为瑞丰银行齐贤支行(2013)循保借字第891112013000100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葛**为借款人,被告单**、高*、诸**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葛**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共结欠33316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3164.36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单**、高*、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葛**向原告借款,被告单**、高*、诸雪江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关系。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葛**的欠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葛**发放了贷款,被告葛**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高*、诸雪江自愿为被告葛**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保证人按约对被告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3164.36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单**、高*、诸雪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67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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