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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恒**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稳公司)、杨**、叶**、胡国民、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与人民陪审员卢**、唐百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和28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971120130001326和89711201300013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8971320130003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编号为8971120130001326和89711201300013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和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共赢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27和28日各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给被告共赢公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共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54880.5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至纠纷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54880.58元,合计3154880.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新稳公司、杨**、叶**、胡国民、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和28日,原告与被告共赢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数额均为150万元,合计300万元,还款期限均截止2014年2月26日。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共赢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和贷款发放确认单各2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共赢公司,被告共赢公司向原告书面确认借款合计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方式以及被告欠息情况。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共赢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再按约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自动扣取被告共赢公司账户内余额829.06元,于2014年3月21日自动扣取被告共赢公司账户内余额0.18元。此后,被告共赢公司亦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共赢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共赢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且未按约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共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稳公司、杨**、叶**、胡国民和王**为被告共赢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共赢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829.24元,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绍**有限公司、杨**、叶**、胡国民和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39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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