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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袁*、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袁*、陈**、孙**、邵**、陈**、傅**、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袁*、陈**、三**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袁*、陈**、孙**、邵**、陈**、傅**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陈**、孙**、邵**、陈**、傅**作为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6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袁*、陈**、孙**、邵**、陈**、傅**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后又与被告三**司、日**司、正**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三**司、日**司、正**司对上述65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15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袁*发放250万元借款。2014年1月18日起,被告袁*拖欠本息不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83240.39元和利息84117.7元(暂算至2014年5月22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陈**、孙**、邵**、陈**、傅**、三**司、日**司、正**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陈**、三**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以及原告向被告袁*发放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归还本息亦没有异议,其他具体意见将在质证中另行发表。

被告孙**、邵**、陈**、傅**、日**司、正**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陈**、孙**、邵**、陈**、傅**组成联保体成员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袁*、陈**、孙**、邵**、陈**、傅**作为联保体成员,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6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袁*、陈**、孙**、邵**、陈**、傅**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司之间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日**司之间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5、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司之间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6、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建立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7、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发放250万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8、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袁*的贷款本息已逾期的事实;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

证据10、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袁*申请委托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陈**、三**司对上述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联保体应该是三家,即被告袁*、孙**、陈**;原告向被告袁*发放贷款属实,但是款项是打到案外人韩**处,且原告并未提供委托支付的相应依据。

被告袁*、陈**、三**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袁*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袁*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袁*、陈**、孙**、邵**、陈**、傅**、三**司、日**司、正**司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付合理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已支付律师费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孙**、邵**、陈**、傅**、三**司、日**司、正**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袁*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孙**、邵**、陈**、傅**、三**司、日**司、正**司对被告袁*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陈**、孙**、邵**、陈**、傅**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三**司、日**司、正**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对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孙**、邵**、陈**、傅**、三**司、日**司、正**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孙**、邵**、陈**、傅**、三**司、日**司、正**司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孙**、邵**、陈**、傅**、日**司、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983240.3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18日为1199.85元,此后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袁*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孙**、邵**、陈**、傅**、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53.5元,由九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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