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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李**、李**、任**、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任**、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李**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人民币2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其余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878.6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751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李**、任**、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同意还款,但希望给予一定宽限期,能够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息。

被告李**、任**、陆**未到庭应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任**、陆**自愿为被告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的欠息情况。

被告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李**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任**、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5878.6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任**、陆**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任**、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155878.67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利息751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任**、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0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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