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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县**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玉鼎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胡**(下称第三被告)、王*(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陶*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066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0159)。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000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口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1400万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

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二、三、四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400万元,结欠利息194360.9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94360.97元,合计14194360.97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与第二、三、四被告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26日为194360.9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胡**、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261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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