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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绍兴分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范**(下称第二被告)、李**(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08(高抵)20120021)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整。对应的抵押物为柯桥滨河花园1-B幢103室、104室(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859号)和柯桥百舸路东百舸公寓C-2幢(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860号)。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8(高保)20130071)一份,约定第二、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850万元整。

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210120130205)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2014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7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210120130215)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整。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700万元和150万元两笔贷款均已欠息(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二、判决原告对第二被告名下抵押物: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859号、125860号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证据5、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6、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证明被告已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按约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李**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若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5859号、125860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债权数额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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