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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浙江金**限公司、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司)、朱**、王**、胡**、叶*、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5354212322012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天,原告认为出现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被**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公司承担,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合同中确定的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王**、胡**、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5354212322012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王**、胡**、叶*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绍兴迪荡湖路68号-204室房屋(面积231.11平方米)和胜利东路402号房屋(建筑面积368.98平方米),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5354212322012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夏**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合同中确定的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3日,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朱**、王**、胡**、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74393、74394号的他项权证。2012年12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因出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况,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综上,原告与被告金**司之间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由于出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况,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宣布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5425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金**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02000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朱**、王**、胡**、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绍兴迪荡湖路68号—204室房屋、胜利东路4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393、743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两份,要求证明被告朱**、王**、胡**、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金**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要求证明被告朱**、夏**自愿对被告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4、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贷款1050万元的事实;

证据5、提前收贷通知、邮寄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因被告金**司自2013年9月21日起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已邮寄通知被告金**司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2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2000元;本案所涉的抵押合同(房管处备案)记载坐落于绍兴迪荡湖路68号—204室的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10万元,担保金额3421000元,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坐落于胜利东路402号的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40万元,担保金额13578000元,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金**司发放贷款,被告金**司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金**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王**、胡**、叶*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夏**对本案被告金**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5425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对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4393、k00007439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主债权数额840万元、210万元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38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王**、叶*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7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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