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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浙江金**限公司、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沈**(下称第二被告)、朱**(下称第三被告)、夏**(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5354212322012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天,原告认为出现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因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5354212322012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第二被告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绍兴袍江金桥商务楼百盛街38号房屋(面积314.16平方米)和40号房屋(建筑面积314.16平方米),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5354212322012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第三、四被告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该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8日,根据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第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5352、5353号的他项权证。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因出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况,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综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由于出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况,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宣布贷款到期后第一、二、三、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8083.33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被告利息是支付到2013年9月20日止,从2013年9月21日欠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是上浮50%即按年息9%计算,复利是按年利率6%除以360来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两项债权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绍兴袍江金桥商务楼百盛街38号、4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5352、53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时间、利息、宣布提前到期等权利义务。证据2、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屋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3、保证合同2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证据4、贷款转存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金额的义务。证据5、提前收贷通知1份、邮寄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第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5000元。本案所涉的两份抵押合同(房管处备案)均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75万元,担保金额2890273元,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第一被告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因第一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四被告对本案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8083.33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05352、K00000535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分别在主债权数额175万及登记备案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705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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