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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鑫**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下称翔**司)、绍兴鑫**有限公司(下称鑫**司)、孟**、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翔**司、鑫**司、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司、孟**、徐**签订合同编号为09001209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翔**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55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计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翔**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笔,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经审核,原告与翔**司签订了编号为绍银承第120900343014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翔**司在原告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共计300万元整,并实行专户保管;票面金额50%为保证担保,即由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4日汇票到期,被告翔**司未履行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交付原告,故原告为被告翔**司垫款共计300万元,翔**司尚欠原告人民币300万元票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利息310500元,合计33105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鑫**司、孟**、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核保书2份、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鑫**司、孟**、徐**自愿在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55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鑫**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银行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50份、绍**行存入保证金凭证1份、绍**行垫款发放凭证1份、董事会同意融资决议书1份,证明被告翔**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00万元,原告与被告翔**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并依约向其签发50张、金额共计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2013年3月4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垫款发放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2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300万元的票款,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产生利息310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司之间的银行承兑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翔**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后依法向持票人进行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翔**司归还所垫的票款,并要求被告翔**司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鑫**司、孟**、徐**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限公司垫付票款300万元,支付利息310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鑫**有限公司、孟**、徐**对上述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8784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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