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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开发区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下称伟**司)、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严宏伟签订编号为0916120725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伟**司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严宏伟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额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相关登记手续。2012年7月26日,被告伟**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经审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编为0916120726003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伟**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伟**司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并欠息数月之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伟**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7614.37元,共计本息1017614.37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按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严宏伟所有的抵押物[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0504在最高抵押担保额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0504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绍房权证鉴湖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绍市国用(2001)字第1-16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严宏伟自愿在2012年7月25日起于2014年7月2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伟鑫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伟**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伟**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伟**司尚欠原告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7614.37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严宏伟签订编号为0916120725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严宏伟以其位于城南中成新村13幢202室的房屋为被**公司向原告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0916120726003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35%。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认定,原告自认被**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伟**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伟**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伟**司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严宏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已可确定。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05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绍兴**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359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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