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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限公司、绍兴融**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融**责任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何**(下称第三被告)、陈**、陈**、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陈**、莫**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苏**、第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300059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30001346)。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0000‰,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1750万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

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刑拘,企业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失去偿还能力,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故原告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未果,第二、三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750万元,结欠利息875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5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87500元,合计1758.75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三被告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争议,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罚息应在合同终止后才能计算。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贷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履通知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借款合同尚未到期。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因此第一被告的借款至今未到期。况且原告自认到2013年9月20日,即起诉时借款利息已付清。二、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叫陈**,根本没有被刑拘。同时根据答辩人了解,第一被告生产经营正常,原告以此作为提前收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贷无论是程序上还是事实上都缺乏依据,更不能计算罚息和复息。三、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因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购棉纱的,如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等。合同中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无论何种支付,按合同规定借款人都必须向原告提交相关的交易资料,支付凭证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资料,请求法院查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以购棉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而实际上是借新还旧,如果是借新还旧,因为保证人根本不知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答辩人只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五、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答辩人融鑫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应当确认无效。六、原告只担供了借款借据,但没有资金进出的明细资料,因此本案的借款资金有否全额到第一被告的账户上以及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把关。原告对被告陈**、陈**、莫**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撤诉,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将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答辩人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如果在撤诉期间,发现陈**和莫**有转移财产的行为,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750万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利息的事实。经质证第一、三被告认为:对涉及第一、三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庭查明。第二被告认为:对涉及第二被告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

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原告明确利率标准为合同期内按正常利率计算,逾期从合同到期后开始按罚息标准计算,亦即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内按借款月利率5‰计算,2014年7月31日之后按罚息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提前收贷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故原告的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75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融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32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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