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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镜湖支行与朱**、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诉被告朱光明、韩**、倪**、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陈**、陈**于2013年5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陈**、陈**不服向绍兴**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朱光明等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光明、韩**、倪**、陈**、陈**共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适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光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朱光明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13732.35元,合计313732.35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判令被告韩**、倪**、陈**、陈**对被告朱光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和其余被告签订个人循还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光明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朱光明的欠息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朱光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倪**、陈**、陈**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7467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朱**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韩**、倪**、陈**、陈**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光明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3732.35元,并支付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倪**、陈**、陈**应对被告朱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276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光明、韩**、倪国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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