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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与浙江盛**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周**(下称第二被告)、周**(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常青、陈*、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3818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由被告浙江盛**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座落于绍兴袍江中兴大道以西的1幢、2幢厂房建筑面积13955.09㎡+3309.41㎡及土地使用权15229.95㎡(房权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6)第6923号),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在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物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4693号。2012年1月1日,被告周**、周**签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浙江盛**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9日、10月10日和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20035227号、33010120120035484号、33010120120035566号、33010120120036373号、33010120120036693号和330101201200377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分别为本金人民币3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和8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9月23日、9月27日、4月12日和4月18日;贷款利率:除编号为330101201200377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0万元贷款利率为7.2%外,其余五份借款合同项下合计200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6.3%;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依约分别向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和4月12日,因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提出申请,原告同意对编号为330101201200352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0万元、编号为3301012012003548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贷款和编号为3301012012003669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展期,并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周**、周**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3010220130000083号、33010220130000081号和33010220130000091号《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展期后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7月10日,除展期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月20日止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0,799,896.87元、利息合计1,374,916.24元(该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计结欠贷款本息22,174,813.1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周**、周**亦未尽担保责任,遂致纠纷形成。

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799896.87元,并支付利息1374916.24元(该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合计归还贷款本息22174813.11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判令第一被告若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依法有权对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绍房他证袍江**K000004693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三、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与被告周**辩称,对欠款本金及抵押没有异议,当时都是抵押的,但不存在担保,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未提供证据。

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6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愿意以其房产向原告进行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证据3、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第二、三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6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欠息明细1份,证明6笔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证据5、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贷款延期归还,编号为227、484号金额分别为300万和600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延长到2013年6月10日。经质证,到庭被告认为:对5组证据没有异议,因企业比较困难,原告不应再计算高的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未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按约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0799896.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为1374916.2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周**对被告浙江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盛**限公司若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兴越城支行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04693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2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67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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