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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盛**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昌**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何**(下称第四被告)、绍兴融**责任公司(下称第五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第一至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2013年东授字第037号),根据该协议,经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起到2014年8月8日止。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东授保字第037-1号、2013年东授保字第037-2号、2013年东授保字第037-3号)。第五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绍大线亭山工业园区钟堰村(B)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东授抵字第037号),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8月9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东贷字第088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3年8月9日起到2014年8月1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当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2013年8月12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东贷字第089号),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3年8月12日起到2014年8月4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当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一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均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第10条和《借款合同》第16条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二、三、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91911.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三、判令原告就第一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对第五被告所有的编号为绍市押他项(2013)第9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三、四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也没有还。贷款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存在欠息情况,担保属实。

第五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缺乏事实证据,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2日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各借款各2000万元,分别要到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4日到期,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书面通知。同时根据答辩人了解,第一被告生产经营正常,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有损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理应不予支持。另外:1、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本案的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购棉花或资金周转,未经甲方(即原告)书面同意,乙方(即第一被告)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的第4条、第8条等还约定了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和原告监督、监管贷款用途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这些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购棉花的,如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等,和能证明原告在贷款前和贷款后都是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监督职责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原告应当承担对贷款监督失职的法律责任。2、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答辩人融鑫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应当确认无效。3、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借据,但没有资金进出的明细资料,因此本案的借款资金原告有否全额拔付,请求法院把关。本案借款至今尚未到期,不能计算复息。4、答辩人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保证,因此只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陈**的撤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撤诉,客观上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将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答辩人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金额。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提供,本金限额最高为4000万元。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第一被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客户利息清单2份,证明第一被告从2013年9月21日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截止2013年10月10日尚欠利息391911.06元。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证据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区分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抵押权与中国银**绍兴市分行、绍兴银**轻纺城公司顺位属于同一顺位,各方签订抵押权区分协议进行明确约定。经质证第一至第四被告认为:对涉及第一至四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第五被告认为,涉及第五被告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区分协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核实。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还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与第五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清偿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未到期款项提前收贷。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已明显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法院判决提前收回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该诉请不明确,本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招商**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391911.06元,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盛**限公司、浙江昌**限公司、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市押他项(2013)第9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兴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660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6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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