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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孙端支行与浙江盛**限公司、浙江为民**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孙端支行(以下简称瑞**行)诉被告浙江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浙江为民**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周**、周**、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为民公司、周**、周**、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周**、周**、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为民公司、周**、周**、胡**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达公司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4日外,其余合同内容同上。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公司从2013年4月份开始就未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余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48838.27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为民公司、周**、周**、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为民公司、周**、周**、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盛**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被告盛**司仅支付利息3613.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计息清单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周**、周**、胡**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盛**司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时间调整为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为民公司、周**、周**、胡**为被告盛**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限额内对被告盛**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盛**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孙端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2月4日的利息330414.39元,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胡**在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

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42元,由被告浙**有**、浙江为民纺织有**、周**、周**、胡**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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