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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绍兴市分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何**(下称第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缪**、第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融资,在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从垫款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一、由第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编号为13年BZJ字第038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8×××10,保证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81200元、2773400元、1910000元;二、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绍市2013人保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由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绍市2012人保6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5月28日,原告开出号码为KZ92D13092的《中**行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9771200元,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981200元,并发出承兑电文,承诺于到期日2013年11月22日汇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开出号码为KZ92D13091的《中**行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27693400元,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773400元,并发出承兑电文,承诺于到期日2013年11月25日汇款。2013年5月31日,原告开出号码为KZ92D13093的《中**行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9110000元,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910000元,并发出承兑电文,承诺于到期日2013年11月29日汇款。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13年BZJ字第038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授信协议,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含信用证条款所允许溢装部分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出质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

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13人保2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各货币折人民币6000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特别约定如第一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则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12人个保6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各货币折人民币7000万元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特别约定如第一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则原告有权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信用证相关特性,开证行对外承兑后即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即现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三份信用证承担第一付款责任。现第一被告的保证金账户已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绍兴**民法院和杭州**民法院冻结,2013年12月13日杭州**民法院最后一个解冻后,原告扣收了全部保证金。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融资本金人民币59896117.87元及利息、罚息4905477.61元,两笔合计64801595.48元(其中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仍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裁决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利**);二、判令第二被告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第三被告在最高本金余额7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扣划保证金,导致产生了多余部分的罚息不应由第一、三被告来负担。原告扣划的保证金中,包含了部分利息,这样的做法是不对的,扣划保证金只能抵冲本金。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已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信用证借款合同到期,当信用证上载明的垫款日期到期之日,原告就应该对保证金进行扣划抵冲,原告没有及时扣划,而是过了将近一个月才扣划,致使多产生了一个月利息,该利息不应由第一、三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1、如果法院查封错了,原告方应该申请查封的申请人赔偿之诉,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我们认为保证金应一并扣划。2、本案中第二被告的最高额保证金额是6000万的,当时原告方享有垫付总债权是超过6000万元,超过部分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在2013年10月24日之后才扣回保证金,所以第二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是6000万元减去扣回的保证金的数额。3、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是在2013年10月29日,均在保证期限之后,这些款项均应当予以剔除。本案中第二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剔除以下部分:即:1、在2013年10月24日之后发生的垫款金额;2、扣回全额保证金的数额;3、保证金的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中**行国内信用证、收取保证金联系函回执、承兑电文及翻译件各3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分别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合同、开立了信用证、收取了保证金并进行了承兑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13年BZJ字038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证明保证金质押的事实。证据3、编号为绍市2013人保286号、6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贷款用款凭证、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国内信用证付款工作联系单、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借记通知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各3份,证明原告已扣划第一被告保证金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及利息的事实。证据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执民字第1534、1536号执行裁定书1份、杭州**民法院(2013)浙杭执民字第739号执行裁定书1份,绍兴市中级人法院出具(2013)浙绍执民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保证金帐户被法院冻结的事实。经质证第一、三被告认为:对涉及第一、三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请法庭依法核实后按时计算。第二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案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后,三份信用证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5日、29日到期,原告进行了垫付。杭州**民法院出具(2013)杭西执民字第1534、1536号执行裁定书、杭州**民法院出具(2013)浙杭执民字第739号执行裁定书,绍兴**法院出具(2013)浙绍执民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1日由法院将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质押合同、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明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提出第一被告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原告具有过错,或者如果法院查封错了,原告方应该申请查封的申请人赔偿之诉的抗辩,根据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财产被冻结没有过错,故不予采纳。对第二被告提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6000万元减去质押的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59896117.87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905477.61元,2014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在最高本金余额7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9673元,由三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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