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城中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经**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城中支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经济**有限公司、金*、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41275.87元,合计2141275.87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被告绍兴经济**有限公司、金*、王*、金**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696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因上述五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被执行人金*、王飞名下位于绍兴市**美花园10幢1502室房屋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益利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秦望花园高立苑12幢202室的房屋系其他银行的抵押物,又被其他法院的案件首封,均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金*、王飞名下的汽车因无法查控而无法处置。同时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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