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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兴市分行与浙江**限公司、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何**(下称二被告)、浙江佳**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绍兴融**责任公司(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一、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劳锋锋、金**、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分别签订有1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有800万元(第1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年利率6.56%,担保有0015号最高额抵押、0054号自然人何**保证,该款后展期至2013年9月25日,展期后年利率为6.15%,担保抵押不变)、360万元(第2笔,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年利率6.56%,担保有0015号最高额抵押、0073号自然人何**保证,该款后展期至2013年10月30日,展期后年利率为6.15%,担保抵押不变)、715万元(第3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14号最高额抵押、0039号自然人何**保证,该款中的715万元后展期至2014年2月11日,展期后年利率为6.15%,担保有(2011)0015号、(2013)0022号最高额抵押、0039号自然人何**保证担保抵押不变)、840万元(第4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14号最高额抵押、0064号自然人何**保证)、2000万元(第5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14号最高额抵押、0068号自然人何**保证)、2000万元(第6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5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14号最高额抵押、0070号自然人何**保证)、1800万元(第7笔,合同编号0097,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9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14号最高额抵押、0069号自然人何**保证)、1835万元(第8笔,合同编号002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22号最高额抵押、0019号自然人何**保证)、2450万元(第9笔,合同编号0026,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22号最高额抵押、0021号自然人何**保证)、2000万元(第10笔,合同编号002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22号最高额抵押、0022号自然人何**保证)、2100万元(第11笔,合同编号0001,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年利率6.0%,担保有0003自然人何**保证、0004号融鑫担保)共11笔借款,合计借款1.69亿元。双方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贷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同时,第二被告与原告分别为上述11笔借款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共11份,分别就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的上述11笔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8月17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15),以其坐落于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地段4000㎡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0)第19-28号,地号:19-1-0-7-1)为第一被告第1笔借款800万元、第2笔借款360万元、第3笔借款715万元,在合计借款本金187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绍兴县他项(2011)第168号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1875万元;2013年7月26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22),以其坐落于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地段27143㎡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0)第19-27号,地号:19-1-0-7-1)为第一被告第3笔借款715万元、第4笔借款840万元、第5笔借款2000万元、第6笔借款2000万元、第7笔借款1800万元、第8笔借款1835万元、第9笔借款2450万元、第10笔借款2000万元在本金136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绍兴县他项(2013)第376号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13640万元。

另外,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就第1笔借款800万元、第2笔借款360万元、第3笔借款715万元签订过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展期。

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贷共计人民币1.69亿元。

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13.3款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13.3.2违反本合同第十条10.15款约定,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现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存在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同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及诉讼,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第一至第四被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亿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2599631.21元、复利5075.65元(2013年10月11日起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按中**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0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三、判令原告有权就绍兴县他项(2013)第376号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地段27143㎡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0)第19-27号,地号:19-1-0-7-1)在13640万元本金余额和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绍兴县他项(2011)第168号他项权证项下坐落于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地段4000㎡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绍兴县国用(2010)第19-28号,地号:19-1-0-7-2)在1875万元本金余额和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2100万元本金余额和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二、三被告辩称,对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及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的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尚欠本金也没有异议,对罚息、复息要求法院核实。罚息应从合同终止后才能计算。

第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审查,监管失责的法律责任。1、原告在第一被告已经欠息的情况下还给予贷款,原告应当对2013年1月22日的2100万元借款承担审查失责的法律责任。2、原告应根据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提供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等,否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借款监管失的法律责任。3、答辩人担保的这笔借款,原告在起诉时还未到期,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提交归还借款的书面通知。4、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没有答辩人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应当确认无效。5、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凭证,没有资金进出的明细资料,因此本案的借款资金有否全额到第一被告的账户上以及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把关。6、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额,因此答辩人应当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21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缺少代理费已支付的凭据。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1份、借款凭证11份,证明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有800万元、360万元、715万元、84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1800万元、1835万元、2450万元、2000万元、2100万元共11笔借款,合计借款1.69亿元。双方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贷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11份,证明上述第1至第10笔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自然人担保,第11笔借款由第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展期协议3份,证明上述第1至3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进行了展期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上述借款由第三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利息、罚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所欠的利息、罚息、复利。证据6、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网上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二、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没有到期的借款,不应承担罚息。其余证据由法院核实。第二被告对其所涉自然人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愿意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证据由法庭核实。第三被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愿意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第四被告认为:对涉及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二、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笔,其中第8、9、10笔未到期,其余8笔均已到期,且第一被告未按约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未到期款项提前收贷。对原告要求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明显违约,且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兴市分行借款本金1.69亿元(共发生借款11笔,具体见原告诉称)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2599631.21元、复利为5075.65元,2013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第11笔21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和86982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绍兴市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第1至第3笔债权对绍兴县他项(2011)第16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金额18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绍兴市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第3至第11笔债权对绍兴县他项(2013)第3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金额136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8324元,由第一、二、三被告负担,第四被告对其中112868元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3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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