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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越城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限公司、傅**、王**、胡**、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春、被告绍兴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傅**、王**、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被告绍**有限公司申请,分别向其发放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绍兴市**限公司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4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王**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傅**、王**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王*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王*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绍**有限公司涉及经济纠纷,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和算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139500元,合计271395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在4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傅**、王**在4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胡**、王*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838651.86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绍**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傅**、王**、胡**、王**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绍兴市**限公司辩称,原先合同上签的担保最高额是400万,而不是450万。被告绍兴市**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绍**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35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同意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45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王**同意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45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王*同意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3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通知的事实。

证据8、利息证明一份,证明2700万借款本金产生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市**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傅**、王**、胡**、王**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绍**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越城)字0150号、0153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绍**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及3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另约定:借款人涉及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份、诉讼,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越城(保)字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联保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绍兴市**限公司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4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傅**、王**签定编号为2013个保字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傅**、王**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4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王*签定编号为2013个保字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王*为被告绍**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绍**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700万元。因被告绍**有限公司涉及经济纠纷,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绍**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绍**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限公司、傅**、王**、胡**、王**为被告绍**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限公司、傅**、王**、胡**、王*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傅**、王**、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为838651.86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在4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傅**、王**在4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胡**、王*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993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傅**、王**、胡**、王*连带负担,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对其中3016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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