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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斗门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钱*、朱**、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09291209040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绍兴市**有限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钱*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的期限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是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6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市袍江太阳公寓5幢501室建筑面积为110.83平方米的住宅、66.4平方米的阁楼和53.64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乙方实现抵押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12日,被告钱*、蒋*、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92912121211号。合同约定:绍兴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钱*、蒋*、朱*为保证人。保证人钱*、蒋*、朱*自愿为借款人绍兴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绍**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9291212130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2912090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并由09291212121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钱某、蒋*、朱*作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3日将借款5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利息,涉及多宗经济纠纷诉讼,财务状况恶化,不但欠息违约,并已危及原告贷款安全,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092912121300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3301.24元,合计503301.24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原告对被告钱*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钱*、朱*、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钱*、朱*、蒋*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及被告钱*自愿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至2013年8月22日尚欠息3301.24元的事实。证据4,核保书1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证明融资、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并进行了核实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应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对欠息数额,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钱*在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的期间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余额6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于2012年9月6日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4582号,抵押的主债权金额为6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钱*、朱*、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钱*、朱*、蒋*为保证人。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及最高额余额1000万元内原告逐笔向绍兴市**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和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费用。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0万本金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为3301.24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钱*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朱*、蒋*为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斗门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301.24元,此后利息、复息及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限公司斗门支行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0458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6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钱*、朱**、蒋*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53元,由被告绍**技有限公司、钱*、朱**、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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