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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开发区支行与绍兴**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娜莎制衣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商城县**限公司、徐**(下称第二被告)、李*(下称第三被告)、吴*、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商城县**限公司、吴*、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予以准许,且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绍兴**限公司、商城县**限公司、徐**、李*、吴*、徐*签订编号为0916120430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绍兴**限公司、商城县**限公司、徐**、李*、吴*、徐*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绍兴**限公司、徐**、李*、吴*、徐*签订编号为0916120822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绍兴**限公司、徐**、李*、吴*、徐*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商城县**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916120822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商城县**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2年。

2012年4月24日、8月23日,绍兴县**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916120424001、0916120823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绍兴**限公司、徐**、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支付截至2013年4月2日利息44081.47元,共计借款本息人民币5044081.47元;并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按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3年8月,我局收到绍兴市越城公安局经侦大队邮寄的一件卷宗,系吴*于2012年4月和8月份,以绍兴**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绍**行贷款二笔,合计人民币500万元。绍兴越城警方亦认为涉嫌骗取贷款罪名,卷宗内有相关线索及当事人的报案材料。我局已对此线索及相关材料正在审查中。目前,吴*涉嫌骗取贷款罪,还在退补侦查中。”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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