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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浙江为民纺织有**、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为民**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011年7月8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确保债务人为民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011年7月8日至××015年7月8日止的期间,在最高额48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该房产的抵押。××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民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01××年11月1××日至××013年9月1××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0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00万元划入被告为民公司账户。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为民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及支付从××013年3月××1日起至××013年9月3日的利息146893.7××元,合计4146893.7××元;从××013年9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陈**、胡**所有的绍兴县国用(3-41-0-8)第××508××号、绍兴县国用(3-41-0-8)第××5083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和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473××号、114733号对应项下的房地产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8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为民公司辩称,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为民公司记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到过被告的利息,要求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过高,计算不恰当。

被告陈**、胡**辩称,对被告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但被告胡**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享有抵押权由法院认定。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审核。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提款申请书1份、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经质证,被告为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胡**对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抵押人声明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他项权证××份、房产证××份、土地使用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共有人。经质证,被告为民公司、胡**对抵押人声明不清楚,被告陈**对抵押人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民公司对房地产抵押清单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胡**记不清了,因为也没有本人的签字;被告陈**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民公司、胡**不清楚,该合同正好说明被告陈**系合同主体,被告胡**不是合同主体;三被告对房产证、他项权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3、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利息、复息过高。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为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编号为0900110708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为民公司在原告处债务的履行,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柯桥阳光商务大厦807、808室房产在××011年7月8日起至××015年7月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480万元内为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清单上盖章同意抵押,并于××011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01××年11月1××日起至××013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陈**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090011070831。同日,原告向被告为民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为7.8%。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自××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为民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为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为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且主债权额已可确定,原告要求在最高担保余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4732号、第1147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总额在债权数额4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975元,由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陈**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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