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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绍兴县**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纺织)、徐**、张*、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祥铸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锦源纺织、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兴市舜祥铸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锦*纺织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原告均已按约向被告锦*纺织发放借款。为担保上述债权,2012年1月30日,被告徐**以其所有的白鹭金**晓园10幢501室房产为被告锦*纺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月30日,被告徐**、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锦*纺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29日,被告舜*铸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锦*纺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锦*纺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锦*纺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徐**所有的坐落于白鹭金**晓园10幢501室的抵押房产在292万元最高限额内在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三、被告徐**、张*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舜*铸造在66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源纺织、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张*、舜祥铸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二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锦*纺织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共有权抵押同意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为被告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锦*纺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徐**、张**被告锦*纺织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被告舜*铸造为被告锦*纺织向原告提供限额为6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3、欠息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锦*纺织尚需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锦*纺织、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舜*铸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到庭两被告锦源纺织、徐**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锦源纺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6.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50%,并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锦源纺织发放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锦源纺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6.9%,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50%,并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锦源纺织发放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白路金滩春晓园10幢501室的房产为被告锦源纺织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92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上载明债权数额为292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出具共有权人抵押同意书,其承诺同意将其共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2012年1月30日,被告徐**、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张*为被告锦源纺织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内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8月29日,被告舜*铸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锦源纺织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内最高余额660万元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现借款到期,被告锦源纺织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抵押登记情况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034号,债权数额为292万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纺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徐**、张*、舜*铸造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纺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纺织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张*、舜*铸造对被告锦*纺织的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张*、舜*铸造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且本案所涉债务均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舜*铸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为40546.33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对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2003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9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徐**、张*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绍**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66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164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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