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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与金**、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金**、徐**、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徐**、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胡**与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10812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2012年10月26日农**支行依约向胡**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胡**、徐**同意为被告胡**五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金**(被告胡**的配偶)与农行**支行签署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为徐**与农**支行签订的编号33020120120108126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已经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

2012年12月12日,根据中国农**分行农银绍*(2012)723号文件,将原隶属于越城支行管辖的马山支行、昌**行、斗**行、孙*分理处等4家营业网点划归升格后的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借款业务原属马山支行,经调整后,现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管辖。

上述债权已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后借款人胡**患病死亡,被告金**、胡**、徐**亦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金**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3.33元,合计归还贷款本息51833.33元(该本息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判令被告胡**、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徐**、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中国农**分行农银绍*(2012)723号文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农业银行内部机构调整,故由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农业银行越城支行与胡**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胡**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6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金**承诺为借款人胡**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胡**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应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833.33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胡**在6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金**、徐**、胡**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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