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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绍兴分行与马**、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马**、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0万元,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贷款的审核及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贷款的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马**还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进一步明确了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嗣后,原告同意向被告马**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于2013年1月4日根据被告马**的委托,将该40万元借款支付给绍兴县**限公司。但被告马**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条款。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012)绍个银银个贷字第9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2196.28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34960.91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1、广**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贷款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作相应约定的事实。

2、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进一步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贷款期限的事实。

3、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一份、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向原告申请支付贷款及要求支付给第三方的情况的事实。

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5、借款借据及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审核并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被告陈*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马**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约定:若被告马**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同时查明,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时间为2014年6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原告业已通过起诉于2014年6月4日向两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要求被告马**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解除日应为2014年6月4日。被告陈*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且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为(2012)绍个银银个贷字第9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于2014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马**、陈*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196.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6月4日为34960.9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7元,财产保全费21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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