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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限公司与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月3日在绍兴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放弃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参加诉讼,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为本案中止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最高余额220万元内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其他事项。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等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9日将借款185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帐户内,并由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因被告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94851.93元,合计1944851.93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刘**书面答辩称:1、其听王**说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好,由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出面借款,绍兴**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借出来后各一半使用,第一次贷款200万元,后来转贷后减少到185万元,转贷后双方如何分摊借款其并不清楚,有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汇款单可以证明,因为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被查封所以无法提供,希望法院查明。2、其个人提供担保是因为银行一定要家属签字才能贷款,为了让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能借到款项,没有办法才签字。至今都没有看到过一分钱的贷款,且其也没有参与过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的管理。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刘**自愿为被告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借款申请书1份、短期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绍兴市游**理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3月20日欠息94851.93元的事实;

证据4、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方对保证事项经过核实的事实。

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王**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保证人、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保证人自愿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7.60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5万元,并由该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因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对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因其余各被告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飞辩称,贷款由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因被告王**陈述系两公司自行协商未告知过原告,原告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故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述共同使用情况,也是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且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受本案原告控制,也不能约束原告,故对被告刘*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飞同时辩称,因银行要求家属签字才能贷款因而才签字担保,然该签字行为仍系被告刘*飞自主自愿作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94851.93元,并支付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王**、刘**对被告绍兴**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5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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