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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下称瑞丰**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瑞丰**支行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6.195‰,如逾期未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未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2月20日止,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52455.88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瑞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于2010年3月16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2、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变更登记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杜*投资设立,且被告杜*系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向原告借款时的投资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6日,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名称为浙江绍**行越州支行,后于2011年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为借款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6.195‰,如逾期未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未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2月20日止,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

另查明,被告绍**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杜**被告绍**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向原告借款时的投资人。现被告杜*已将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绍**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转让给其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农村商业**越州支行与被告绍**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虽被告杜*已将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绍**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转让给其他人,在转让企业的同时也将债务转移给受让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被告杜*在转移债务时并未得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故其转移债务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杜*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为52455.88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应对被告绍兴市越城万事成纺织品商行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67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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