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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边*、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边*、冯*、孟*、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边*、冯*、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冯*、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边*、冯*、孟*、沈*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城东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897112012000485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归还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冯*、孟*、沈*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边*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电脑自动扣款1929.24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边*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069.63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39844.34元,合计337913.97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冯*、孟*、沈*对被告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边*、冯*、孟*未到庭应诉。

被告沈*答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保证人;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没有把合同交付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证据3、利息结欠单1份,拟证明被告边*的欠息情况。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边*、冯*、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边*发放了借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边*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边*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冯*、孟*、沈*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均应对被告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冯*、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雷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贷款本金298069.63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9844.34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孟**、沈**对被告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边*、冯*、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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