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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越多**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为与绍兴**有**(以下简称舒**司)、绍兴县越多纺织有**(以下简称越多公司)、单**、葛**、葛**、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越多公司、单月泉、葛**、葛**、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为原告向被**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现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应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1日为24372.09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越多公司、单月泉、葛**、葛**、王**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舒*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越多公司、单月泉、葛**、葛**、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舒*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舒**司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自动收利196.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舒*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舒*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越多公司、单月泉、葛**、葛**、王**对被告舒*公司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为24372.09元,此后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越多纺织有**、单**、葛**、葛**、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9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单**、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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