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业银**绍兴支行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10日为付息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上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8404.6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合同确系本人所签,但要说明以下几点:一、这笔借贷是其姐夫、姐姐与原告方的信贷员联系的,自己仅仅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在合同上签了个字,并非自己主观上要借的;二、取钱时也是其姐姐去取的,该笔借款也非自己所用;三、现在其姐夫已经被抓进看守所,其借款都是自己归还,但本案的贷款数额确实太大,自己会尽力去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未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该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归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8404.69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兴业**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00.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120.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