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绍兴分行与绍兴琪**限公司、浙江紫**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交通银行股**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紫**限公司、绍兴丰**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琪**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88180元及利息422499.65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行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琪**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635927.05元,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行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琪**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浙江紫**限公司、绍兴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琪**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各自在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400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琪**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赵**对被告绍兴琪**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23元,由六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绍兴琪**限公司、浙江紫**限公司、绍兴丰**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邵**、赵**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查询房产管理部门,已查封浙江紫**限公司名下的袍江海塘路以南1-4幢、绍兴**限公司名下的袍江工业区越王路以东1-4幢房产,因轮候查封,本案暂不处置;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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