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与刘*、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刘*、程**、李**、俞**、夏**、夏**、宋**、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被告刘*、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157558.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60000元;被告李**、俞**、夏**、夏**、宋**、沈**对被告刘*、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各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已在(2015)绍越执民字第10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李**在浙江绍兴**城西支行开设的101006904100095#1帐户、在中国建**限公司绍兴星火支行开设的4367421452097117421#帐户,被执行人俞**在浙江嵊**鹿山支行开设的103013852390954、103013852390661、103006154873563帐户,被执行人夏**在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杨*分理处开设的103014679705704、101007757318116#1帐户,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查询本院辖区内土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已(2015)绍越执民字第10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权证号为绍集用(2006)第7156号的土地使用权,但因系集体土地,本院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