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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浙江华**限公司、浙江绍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夏纺织塑胶有限公司(下称华**司)、浙江绍兴**有限公司(下称宏**公司)、杜**、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4624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800万元的融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利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3B184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杜**、李**分别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3B1841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利公司、杜**、李**分别对被**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发生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各自最高本金余额8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4677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并约定按年利率6.9%计收利息,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公司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被**公司计收逾期罚息,如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被**公司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其余三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35720.7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三、被告宏**公司、杜**、李**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司向原告申请800万元授信额度,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宏**公司自愿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800万元内为被告华夏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李**自愿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800万元内为被告华夏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复息共计35720.74元;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华**司管理人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绍兴**民法院裁定书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华**司于2014年10月16日被绍兴**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浙江天平**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华**司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收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被**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宏**公司、杜**、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公司欠原告利息共计35720.7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6日,绍兴**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浙江绍**限公司对被告华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金*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浙江天平**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华夏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宏**公司、杜**、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华**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同时因被告华**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宜作给付之判,仅作确认债权之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华**司破产申请时应停止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公司、杜**、李**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但由于被告华**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被告华**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被告宏**公司、杜**、李**在被告华**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对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35720.74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对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享有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

三、被告浙江**膜有限公司、杜**、李**对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扣除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8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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