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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作银行与浙江百**有限公司、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浙江天**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凌**、韩**、李**、韩**、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天**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浙**团有限公司、韩**、韩**、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前称)于2008年5月14日与原五环氨**限公司(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前称)及本案其余被告签订编号为绍信联(营业部)最保借字第897112008000242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五环**集团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借款人民币93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若借款人违约,则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其余被告为保证人,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际向原五环氨**限公司发放贷款937万元。2008年5月19日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名称为浙江绍**作银行。2008年下半年,五环氨**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原告于2009年6月底为五环氨**限公司办理贷款本金937万元中的468.75万元部分的贷款周转手续并由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合同项下尚欠468.25万元。2009年7月23日五环氨**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浙江百**有限公司,此后,杭*能达洲**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10月30日、2010年2月23日归还共计350000元,浙江天**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234.375万元,借款人尚欠本金198.87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875万元及利息260548.81元(按合同约定标准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浙**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608元;三、被告韩**、李**、韩**、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李**等四人是出于家庭企业提供担保,被告李**本人没有担保能力,也没有办法承担责任,原告看中的不是保证人个人的担保,而是其他保证人。如果原告撤回对其他保证人的起诉,就是加重了被告李**的责任。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李**、韩**等四人没有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周转协议,把原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变成按份责任,由于该协议存在,改变了原担保协议。鉴于此,被告李**认为,第一其没有担保能力,第二原告已把原先的协议进行了实体上的变更,李**不能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浙**团有限公司、韩**、韩**、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37万元的事实。证据3、收贷收息凭证6份,证明被告浙江百**有限公司办理部分贷款本金的周转手续及两保证人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69.375万元的事实。证据4、利息计算凭证1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止利息为260548.81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证据6、工商登记2份,证明原告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成浙江绍**作银行。五环氨**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李**质证认为,对保证借款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后面还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借款借据和收贷收息凭证没有异议。对签订三方协议后的利息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被告来偿还有异议,因为双方已签订了三方协议。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而且可以证明李**一家的股权已变更为被告浙江百**有限公司,所以应由被告浙江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百**有限公司、韩**、韩**、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复息情况,具体以法院计算核实为准;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46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原告(原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原五环氨**限公司)及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五环氨**限公司提供最高额937.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若借款人违约,则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五环氨**限公司发放贷款937万元。2008年,五环氨**限公司经营不善停产,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原告为其办理了贷款本金937万元中468.75万元部分的贷款周转手续并由原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原合同项下尚欠468.25万元。此后保证人杭*能达洲**公司、浙江天**限公司分别归还350000元及234.375万元,尚余本金198.8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其余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李**、韩**、韩**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关于原告与杭*能达洲**公司、五环氨**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损害其余保证人权益的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对借款468.75万元部分与五环氨**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对剩余部分,虽然约定由杭*能达洲**公司承担其中部分,但并没有约定杭*能达洲**公司对剩余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并没有放弃该部分权利,没有侵害其余保证人的权益,故对被告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韩**、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借款本金198.875万元,支付利息260548.8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浙**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608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韩**、李**、韩**、韩**应对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五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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