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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招行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某)、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绍兴××××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信某某)、王*、王*、肖*、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易*某某、泽**司、易信某某、王*、王*、肖*、李**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司、王*、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绍兴分行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授权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易*某某提供循环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权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易*某某未按照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或者发生对其经营或者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泽**司、长**公司、易信某某、王*、王*、肖*、李**、王**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易*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6月18日、同年7月6日,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易*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易*某某先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7个月,即50万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100万元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人**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时合同约定,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易*某某发生对其经营或者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者刑事、行政处罚的,原告认为影响原告贷款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易*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易*某某承担。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因易*某某发生重大财务危机,并且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已影响了原告贷款的安全收回,且自2010年10月20日,易*某某已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均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易*某某及其他保证人提前归还上述两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然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易*某某应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364304.89元、利息3008.47元,合计人民币1367313.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易*某某应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泽**司、长**公司、易信某某、王*、王*、肖*、李**、王*对被告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辩称,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无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二,原告没有向其出示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其他凭证,其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辩称,对其在担保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当时担保书是空白的,没有任何文字表述,原告也从未向王*就该格式合同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和全面说明,故王*不应当作为原告与被告易*某某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泽**司、王*、肖*未作答辩。九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易*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合同担保条款第五条已经明确了具体的担保人员,并不包括被告王*,故王*无须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八份,以证明被告泽**司、长**公司、易信某某、王*、王*、李**、肖*、王**为被告易*某某与原告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对担保书中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被告只在担保书的最后一页中签名或盖章,前面涉及主要条款的几页没有签字或盖章,从法律意义上讲,合同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对主要条款表示认可,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质证后对由其签字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其本人回忆,原告当时只展示了担保书的最后一页让其签字,没有对担保书作出解释和说明,该担保书对王*没有约束力。被告王*对其他担保书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2010年6月18日、7月6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分别贷款50万元、1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及违约金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证据4、易*某某提前收贷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保证人提前收贷通知书七份(复印件)、邮政特快回执(复印件)五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易*某某未交纳相应利息,原告向九被告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九被告均已收到并至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质证后对易*某某的提前收贷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其他担保人均没有收到过通知书,因特快专递回执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王*没有收到过提前收贷通知书。

证据5、客户逾期清单两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11月21日,易*某某欠款欠息的情况。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某某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王**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7、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易*某某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事实。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李**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质证后表示不清楚。

被告泽**司、王*、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易*某某签收的通知书及回执依法予以认定,因其他保证人的通知书及回执均系复印件,被告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易*某某签订《授权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易*某某提供循环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整的授权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易*某某未按照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或者发生对其经营或者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不利于授信本息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泽**司、长**公司、易信某某、王*、王*、肖*、李**、王*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易*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6月18日、同年7月6日,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易*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易*某某先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7个月,即50万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100万元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人**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同时合同约定,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易*某某发生对其经营或者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者刑事、行政处罚的,原告认为影响原告贷款安全收回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易*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易*某某承担。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2010年10月,易*某某因发生诉讼公司账号被查封,影响了原告贷款的安全收回,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易*某某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易*某某提前归还上述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然被告易*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截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4304.89元、利息3008.47元,合计人民币1367313.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分行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易*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易*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发生对其经营及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影响了原告贷款的安全收回,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然而,被告易*某某在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后未能按要求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易*某某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泽**司、长**公司、易信某某、王*、王*、肖*、李**、王*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上述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系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上述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被告理应在原告提前收贷,但被告易*某某未按约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对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某、长**公司、易信某某、王*、王*辩称原告提前收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泽**司、王*、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限公司××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364304.8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1月2日为3008.47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绍**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绍**限公司、绍**××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王*、王*、肖*、李**、王*对被告绍兴县**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招**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2541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九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东支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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